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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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四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41年9月
8日即因行方不明由里長代報遷出),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28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告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之其生存者陳報其所知,案經本院以99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失蹤人甲○○於51年9月8日下午12時死亡。經查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可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本院選任之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聲請人誤載為同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確經本院以99年度亡字第20號判決於51年9月8日下午12時死亡,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98年度家催字第28號及99年度亡字第20號卷核閱無訛;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為甲○○之財產管理人,亦可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鑑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亦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4項第31款),且其又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本裁定(即公示催告)登載於任一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至少1日,並將公報或新聞紙等送院附卷。如未登載者,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但選任遺產管理人部分仍生效)。
五、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應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執行職務,並請聲請人處注意遵照辦理。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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