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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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51之1號前,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左肩、左前臂挫傷併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陳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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