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現今政府各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及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其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1.03MG/L,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以及斟酌被告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被告張春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景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福雅路口附近之黃昏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2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街口處,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0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