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耀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用貨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欲左轉南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況,黃世耀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自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南屏路,適 孫巧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孫巧婷受有右前臂擦傷併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小腿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世耀涉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巧婷告訴被告黃世耀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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