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宗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猥褻光碟捌片及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猥褻光碟8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49元,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緩字第5205號卷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0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光碟8片俱屬猥褻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49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付扣押,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10頁)附卷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