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91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國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在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 陳煜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961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國盛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中華路與國聖街路口,遵行綠燈號誌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中間時,突遭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及,陳煜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甲○○於肇事後,隨即央請在旁店家幫忙報警,並在警員 陳柏熹 到場處理前坦承其為肇事之人願受裁判而自首,嗣陳煜煒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仍不幸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煜煒之父 陳昆山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尚文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