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0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2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上開2罪再於92年7月8日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上午8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之住處內,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頭注射方式施用多次。嗣於同94年10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與貴州街口,當場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用於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件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再有扣押物品目錄1份及扣案注射針筒照片4幀附卷。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注射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使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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