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派員至乙○○上開住處執行,並告知乙○○前揭保護令要旨及應遵守之事項,復於同年六月十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嗣經甲○○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簽收具領,乙○○則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不詳時間收受該保護令,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一號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裁定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於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再對告訴人實施直接騷擾行為、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案發時確有辱罵告訴人,自己有錯,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31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2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詎乙○○於94年6月12日晚間飲酒後,於同日晚間20時許,返回新竹市○區○○路○○○號6樓住處,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連續3次將鑰匙用力丟擲至桌上發出聲響再拾起,復與甲○○爭執之前家暴案件所述不實、房屋歸屬及誰應搬出去等節,2人發生激烈爭吵,藉此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因而有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情事。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2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四)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玟君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