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l月l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5月15日下下午l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上某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15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4.6公里處產業道路出口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l份在卷可稽,及注射針筒l支扣案可佐。此外,本件復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89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之頻率、態樣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服刑後,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服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施用毒品用之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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