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怡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29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無照(未考領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路某公司。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經貿三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為執勤員警看見臉色泛紅有酒容,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怡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怡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6年3月
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8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③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④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75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犯罪情節未肇生事故、個人之智識程度、罹癌化療之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8頁背面之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上(院卷第18頁背面),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