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3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以該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檢,並查得所騎為失竊贓車,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98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第1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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