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計壹柒捌點零貳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驗餘淨重共計壹肆陸點捌零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7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97年7月2日20時許、97年9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加油站廁所內、新竹縣○○鎮○○路○○段鳳來橋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桃園縣龍潭鄉深窩子29之17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盤查後,分別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168.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995公克、36.516公克、35.6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2.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251公克、1.8172公克、1.8253公克、1.3601公克、0.92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9307公克、8.4408公克、8.4340公克、3.9648公克、8.4102公克、0.8254公克、0.8429公克、0.8360公克、0.3272公克、0.8130公克、0.8332公克、0.7826公克、0.2488公克)。上開查扣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97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遭通緝,於97年9月4日始緝獲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甲○○分別於97年7月2日20時許、97年9月4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其時間均在上開強制戒治前,應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簽呈報結。後因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11包,白色晶體共計16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11包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共計為178.0291公克),白色晶體16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計為146.
8036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7年
6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860號)、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7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203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7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720號)共6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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