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1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57、54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6月12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26之3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治安人口,於98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97年6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前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㈡於98年7月29日某時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路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編號:I-20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7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編號:I-2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8月18日(代號:林偵027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98年6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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