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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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父親仙逝後與上訴人商討後續帳款,其中會算後已將收入及應扣除款項核對後僅不足新台幣(下同)33,900元,故已支付35,000元何須再付98,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收受該款項,縱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借款,然被上訴人亦得款35,000元,自亦得依不當得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然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下稱原判決)竟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民事上訴狀所述均為兩造間會帳經過之事實上爭執之理由,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雖上訴人另有主張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然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訂有明文,是上訴人自亦不得就訴訟標的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