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5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被告 吳榮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14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57,948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00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俞孟杭 所有及訴外人 陳家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33,01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57,948元。及上開事故是被告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未靠右側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現場圖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已駛入對向車道,復由被告向到場警員表示:因陽光刺眼,而與對向同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本件事故顯係被告未靠右行駛,並已駛至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明顯疏失。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33,014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7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6月20日已使用5年又2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7,94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