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23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訴字第34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55號、96年度偵字第23408號、97年度偵字第1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 李弘政 以供對質云云。查證人李弘政於原審拒絕作證,乙○○之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認為毋庸再予傳訊證人李弘政。又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乙○○之犯行若成立,僅成立共同搶奪罪,不能成立共同強盜罪云云,查被告乙○○提供藍波刀與李弘政、甲○○出外行搶,被告乙○○與李弘政、甲○○所犯之強盜罪,自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同成立強盜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