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泳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泳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泳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得併合處罰。
三、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次數,及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受刑人黃泳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2年4月1日│102年11月6日│103年1月17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署103│新北地檢署104│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調偵字第│年度調偵字第│││19347號│1924號│192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實││第1308號│第2988號│第2988號││審├──┼───────┼───────┼───────┤││判決│104年8月12日│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106年度台上字│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第1822號│第1822號││├──┼───────┼───────┼───────┤││確定│104年8月12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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