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與告訴人 陳芳葶 、於警詢時自承為代步而竊取之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用我自己機車鑰匙撬開重機車電門後,直接騎走等語(見速偵卷第41頁),是該鑰匙1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被告謝振芳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芳前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對面停車格內,見陳芳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把,插入該車電門而發動,竊取該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陳芳葶發覺失竊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謝振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北屯路與崇德二路口,嗣經員警在遼寧路1段111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及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陳芳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芳葶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機車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芳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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