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12樓之16,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雲
林縣○○鄉○○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雲林縣上開地
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