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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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朝清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朝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朝清(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1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原於11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2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同年月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232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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