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研隆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尤㛄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研隆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尤㛄人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研隆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研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研隆公司)之董事 陳智化 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研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研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研隆公司董事 陳智化業 於111年8月13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研隆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智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研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研隆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尤㛄人現為研隆公司之股東,且兼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相對人,就研隆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研隆公司之權益,故由尤㛄人擔任研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