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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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羅氏 青鸞相 對人 王錦亮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錦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催告相對人王錦亮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撤回執行並行使權利後,相對人王錦亮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對王錦亮及 楊玉芳 為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提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王錦亮之行使權利函,惟該函僅催告相對人王錦亮,未催告楊玉芳,經本院調105年度司執全第320號強制執行卷宗(併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卷)審查後,聲請人未對楊玉芳聲請執行,並已與楊玉芳和和解(109年訴字第397號)。聲請人仍應提出執行處所核發楊玉芳之未執行證明書,始能向提存所領取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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