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富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富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同卷第10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
之前科,經法院宣告緩刑(已期滿)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更為謹慎駕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楊秀美 受傷,所為固屬非是,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仍為聯結車駕駛,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