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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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93、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70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296號;追加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台中縣○○鎮○○路○段○號住處,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
2天施用1次。另自95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上開住處及不詳處所,接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7天施用1次。另又自96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9鄰水美4號居所,分別接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被告於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逾法定協商所得判決範圍,故由本院依職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不受兩造就此部分協商結果之拘束。此部分兩造如有不服,其上訴不受前項法定限制,附此敘明。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建分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