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和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公司籌備設立登記時,明知和忠公司股東均尚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竟籌措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存入和忠公司籌備處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戶名:和忠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張家棟 ,帳號:
000000000000)內,充當股東繳足應收股款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永利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收足後,檢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資本證明,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股款已收足之旨,嗣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而甲○○於取得上開股款收足之證明後,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上開供驗資之款項悉數提領完畢;又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四二之一號十一樓之協合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協合企業社與軒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軒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囑由不知情之協合企業社會計 蕭芬香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填製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九張,金額合計為十三萬四千元,再交予軒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該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軒甫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六千七百元(軒甫公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協合企業社股東 李清照 、證人即協合企業社會計蕭芬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彰復興字第144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和忠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協合企業社外開發票之銷售額表各一件及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則將上揭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就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末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甲○○係協合企業社及和忠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明知和忠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利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協合企業社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再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協合企業社與軒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囑由不知情之會計蕭芬香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軒甫公司為進項憑證,幫助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惟該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已公布施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係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蕭芬香遂行上開協合企業社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俾軒甫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之用,是就其所犯幫助逃漏稅捐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和忠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又被告明知協合企業社與軒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1│NX0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2│NX0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一萬四千元│├──┼─────┼──────────┼──────┤│3│PW0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4│PW0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一萬五千元│├──┼─────┼──────────┼──────┤│5│QV0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一萬五千元││││日││├──┼─────┼──────────┼──────┤│6│SU0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萬五千元│├──┼─────┼──────────┼──────┤│7│SU00000000│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一萬五千元│├──┼─────┼──────────┼──────┤│8│TU00000000│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一萬五千元│├──┼─────┼──────────┼──────┤│9│TU0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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