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游宜霈 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85,274元,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並經台新銀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刻因罹患大腸炎、紅斑性狼瘡之病症,目前仍住院持續治療中,無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依靠低收入戶政府補助金資助,實已無力繼續清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債務人名下確無任何固定資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參以聲請人之配偶 李稟茂 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且亦負債高達989萬餘元,目前亦向本院聲請裁定清算,有李稟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民事聲請清算狀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復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僅有普通輕型機車1輛(出廠年份:1993年),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據,所餘價值不高,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以債務人幾無任何財產之現況,顯無可支付清算程序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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