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台灣地區不詳之某處所,出示該偽造國民身分予證 傑玉 ,以隱瞞婚姻關係,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境內某不詳處所,向 撒傑玉 出示該偽造國民身份證,謊稱其已離婚,足生損害於甲○○之配偶 李鳳蘭 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辨別、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至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撒傑玉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2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為掩飾其婚姻關係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損及其配偶李鳳蘭、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偵查機關偵訊時審核身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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