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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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甲○○更名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三信商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與信用卡,嗣因無法負擔循環利息,而於民國95年5月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9,238元方式償還,而因聲請人家中連續遭竊,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居住於原地,亦無法繼續擔任鋼琴家教,是無法依還款協議履行,迫不得已而毀諾,因聲請人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第3條、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之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清算,以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積欠上開銀行債務共1,354,162元,而於95年5月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19,238元方式償還,惟聲請人現已毀諾未再依約履行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95及96年度並無所得收入,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14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且目前市價約百萬餘元;另聲請人家中確實於96年7-9月間連續遭竊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搜索單及報紙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清償上開銀行高達100多萬元之債務,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況,本不足以償還每月高達19,238元之分期款項,要求繼續依還款協議繳納分期款項,將迫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入更困窘之狀況,自應認聲請人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且非可歸責於己。況且,聲請人確實於協商後因家中連續遭竊,恐安全遭威脅而離開住所,致無工作收入而無法依還款協議履行,乃不可預料之因素所致,則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上開銀行共計1,354,162元,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且無任何資產之狀況,顯無法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