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22,470元,然因債務人每月需支付家庭基本開銷費用為14,329元;又每月繳付之房屋貸款原僅繳約11,600元,但自95年10月起調整成約繳18,600元,是債務人於該月起每月之支出達32,929元。惟債務人每月之收入37,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2,470元後,僅餘14,530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銷32,929元。債務人苦撐並繳納6個月後,已無力再行負擔,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債務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37,000元│├──────┼────┼────────────────────────┤│㈡、每月支出│⒈房貸│⑴95年10月前:11,600元││││⑵95年10月後:18,600元││├────┼────────────────────────┤││⒉生活費│9,829元││├────┼────────────────────────┤││⒊扶養費│(子) 林宗鍇 :4,500元│├──────┼────┼────────────────────────┤│㈢、現有財產│⒈不動產│⑴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⑵土地一筆(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4,678,750元││├────┼────────────────────────┤││⒉機車│二輛││├────┼────────────────────────┤││⒊銀行│⑴台新銀行:14元│││存款│⑵台北富邦銀行:3,597元││││⑶華南銀行:9元││││⑷臺灣土地銀行:424元││││⑸中央信託局:255元││││⑹郵局:106元│├──────┼────┴────────────────────────┤│㈣、協商金額│22,47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5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35,155元,債務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已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7,000元,而每月繳付之房屋貸款原僅繳約11,600元,但自95年10月起調整成約繳18,600元,是債務人每月之支出達32,929元,致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後,僅餘14,530元(37,000元-22,470元=14,530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銷32,929元。惟查: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37,000元外,尚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等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日期為92年8月19日,債務人並於同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各設定3,48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7月2日止,借款餘額剩2,579,411元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之借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考,又該不動產經鑑價後價值為4,678,75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0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應可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協商款,債務人不思此圖,以減輕其所負之債務,卻選擇率爾毀諾,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難謂非可歸責於己,是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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