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79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96年度易字第5827號判決判處4月、4月,並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中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業經抗告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2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未審酌上開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業經抗告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以致本件異議人無法對於尚未執行之96年度易字第5827號判決為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回復原狀,請依原宣告之刑執行,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後,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重利罪2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96年度易字第5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上開97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並於民國97年7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於97年9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卷附抗告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又抗告人亦未釋明其遲誤抗告期間有何非因過失所致,自無難認有回復原狀之憑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9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