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心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心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心瑋前係中油長壽山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員工,負責為顧客添加油料、收款及保管營業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心瑋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6日0時31分許,將其所持有保管之營業金新臺幣(下同)1萬2,207元,侵占入己而攜款離去。迨該加油站站長 張鈞凱 於同日6時許上班時發覺被告捲款離去,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20-21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鈞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頁)。
(三)長壽山加油站112年5月5日各島營業表(偵卷第7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第8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急需用款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12,207元,為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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