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范聰堅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聰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范聰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聲請書僅記載第1項)與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具保人范聰堅(即受刑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被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份在卷可證。
(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居所通知於113年5月8日到案執行,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受刑人卻未遵期到案,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拘提無著,而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因此,足以認為受刑人顯已逃匿,根據前述法律規定,自然應該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