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IELNATHANLAURIANTO(中文名:劉泱育)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RIELNATHANLAURIANTO(下稱中文姓名劉泱育)、告訴人LOOIYEEKOON(下稱中文姓名 雷儀君 )前為男女朋友,雷儀君偶爾會讓劉泱育北上時借住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劉泱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8時30分許,在上開雷儀君之居所,徒手毆打雷儀君,致雷儀君受有頭部多處血腫、額頭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雷儀君告訴被告劉泱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