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78號被告賴正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宜與 卓靜宜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賴正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徒手推擠、拉扯卓靜宜,並掐住卓靜宜之頸部,致卓靜宜受有頸部疼痛及挫傷、右側頭皮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卓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卓靜宜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卓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賴○美(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