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87年10月2日與甲○○合資,在臺北市○○區○○路○○號,共同經營平行線汽車材料行(以下簡稱平行線汽車行),甲○○於88年6、7月間發現乙○○涉嫌侵占平行線汽車行之款項與浮報廣告費用等行為(侵占部分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甲○○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04號與9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案件偵辦,惟乙○○恐遭上開刑事追訴,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89年3月29日下午2、3時左右,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鎮○○○路○段○○號燦億輪胎行內,由乙○○與共同前來2人中之其中1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甲○○被毆後,旋即由該3人強行押走,由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1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乙○○與另1人則坐於後座,分坐於甲○○兩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百鴻 租車行內,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百鴻租車行內即強迫甲○○簽下上開案件之撤回告訴狀,因其內容不合乙○○之意,被告與該2人復以同一方式再強押甲○○共同搭乘原計程車,前往平行線汽車行內,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強迫甲○○書寫撤回告訴狀交予乙○○後,始由其中之1人駕駛原搭乘之計程車將甲○○送回淡水鎮之燦億輪胎行。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燦億輪胎行並獨自毆打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1人獨自前往燦億輪胎行,甲○○是事後自行與伊一齊前往平行線汽車行,並自願簽下撤回告訴狀而當場交給伊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鎮○○○路○段○○號燦億輪胎行內,由乙○○與其中1人,共同毆打甲○○,並強行押走甲○○,再由另1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乙○○則與上開1名男子坐於後座,分坐於甲○○兩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百鴻租車行及平行線汽車行,並強迫甲○○簽下撤回告訴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上班,我老闆娘早上有接到電話問我有無在上班,我老闆娘不以為疑,就回答有。下午兩、三點,那時沒有車,我在辦公室,看老闆在休息,我背對辦公室,被告進來後,就直接從我後腦揮一拳,我被打後,才抬頭看他,被告說,你那機器要不要還給我,我說這東西又不是你的,我已經報警了,他還是朝我一直打,我老闆 鄭惠文 就起來擋,老闆為我擋的時候,也被被告打。那時另二人還沒有進來。我要拿衛生紙擦鼻血時,另二人才進來,其中一人,沒有開車的那個人又打我,並將我拉出去,坐上計程車,載我去三重百鴻租車行。」、「(所以當時進入燦億輪胎行的有三人?)對。但是打我的只有二個人。」、「(何人將你從臺北縣○○鎮○○○路○段○○號燦億輪胎行拉走?)被告與另一個男子拉我,計程車司機只在門口等。」、「(在計程車車上,你坐後座,被告他們坐後座?)對。」、「(之後坐計程車,也都是這樣坐?)對。」、「撤回告訴狀寫了好幾次,因為他說,我看了不滿意,所以撕掉好幾次,好像先在百鴻寫過撕掉,後來再到平行線再寫,寫到他們滿意為止」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鄭惠文及百鴻租車行員工 李俊桐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10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該偵查卷第227頁至第23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及撤回告訴狀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當時伊係1人獨自前往燦億輪胎行,甲○○是事後自行與伊一齊前往平行線汽車行,並自願簽下撤回告訴狀而當場交給伊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 蔡西端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只有被告與甲○○2人到百鴻租車行,只有爭吵,未見書寫任何文書,大約停留半小時後2人即離去等語,惟證人李俊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百鴻租車行時,蔡西端並未在場,且案發當時蔡西端並未出面作證,經事隔6年始出來作證,而仍記憶猶新,實與事理有違,是蔡西端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5條牽連犯、
第28條共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妨害自由部分與該2人,就傷害部分與其中之1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⑷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
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自由,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保護法益亦為個人行動自由,被告強制甲○○書立撤回告訴狀之行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參照)。其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妨害自由部分與該2人,就傷害部分與其中之1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2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有於平行線汽車行內,強迫甲○○簽下4張本票(其中3張本票面額10萬元,1張面額7萬元)之強制犯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且該4紙本票並未經扣案,亦未見有何人行使主張票據權利,是尚難據被害人甲○○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亦有此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亦屬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份,為實質之一罪,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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