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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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鄭朝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
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
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
份在卷(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65512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5頁
)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65512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