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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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3時」
更正為「1時45分」,及將同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臺中縣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
出所,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刑法第140條」之後補載「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