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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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背書交付,由訴外人 王惠民 即
祥順工業社為發票人,票號BB0000000號,付款人為寶華商
業銀行中清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民國
(下同)96年7月5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6年
7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有該
10萬元票款未為給付,被告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其存在性及真實性存疑,據了解,系爭
支票於94年間即已拒絕往來,而迄今已兩年餘,怎可能還會
收到96年7月5日到期之支票;據了解,系爭支票發票人於00
年0生意失利後即離開家鄉,更不可能再開出系爭支票給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有10萬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
所述抗辯,惟皆為據云等推測之詞,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背書人準用之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
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