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則被告一次向警局申報遺失票據號碼JN0000000號、JN0000000號、JN0000000號、JN0000000號4張票據之行為,應成立一罪之誣告罪,至其嗣後利用不知情之 彭盛昌 於不同時間辦理止付前開票據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各行為,與前開誣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單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條所明定;又該條之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係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致受誣而含冤莫白,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又前開票據之持票人 劉淑美黃佳惠連志雄 均未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起訴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之前開票據並未遺失,卻為免前開票據遭提示
兌現而謊報遺失,致持票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惟念其犯後坦呈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7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5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