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粉紅色海賊王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徒手竊取 陳廷揚 放置於置物箱內之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化妝包一個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陳廷揚放置於置物箱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粉紅色海賊王化妝包一個得手」及證據清單編號3「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共18張」,並應補充「被告林泰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泰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仍未與被害人陳廷揚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073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新臺幣8000元、粉紅色海賊王化妝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廷揚,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