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清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世清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龍山寺」,遭其兄長即身為廟祝之 陳世榮 驅趕而心生不滿,即返回鯤鯓路162巷7弄6號居所,取出其父親 陳壽吉 (已歿)所收藏之武士刀1把,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持該武士刀至公共場所即「龍山寺」廣場前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陳世榮,致陳世榮心生畏懼。嗣陳世清將上開武士刀持至鯤鯓路184巷23號 蔡瑞麟 住處藏放,經陳世榮報警後,由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蔡瑞麟住處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陳世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榮、蔡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扣得武士刀1把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36公分、刀刃長約66.5公分、單刃開鋒,經員警鑑驗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5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466393號函文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陳世清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又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單純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係為恐嚇陳世榮,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五、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312號、103年度簡字第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僅與細故與陳世榮發生,而非法攜帶武士刀至「龍山寺」廣場前揮舞,欲恐嚇陳世榮,行為可議;另參酌被告持有違禁刀械之種類、殺傷力、數量、期間,又攜帶至公共場所,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身體狀況(見警卷第25頁),另告訴人陳世榮於警詢時表示那時正氣頭上,現在氣比較消了,所以不想提告了乙節(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扣案武士刀1把,如前所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乃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