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君悅酒店A21包廂內,以將杯子、物品往包廂門外丟擲之方式,破壞包廂外之玻璃牆,使該玻璃牆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君悅酒店。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鐘賢 於111年5月17日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1、6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 盧叡陞 所為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