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呂靜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呂靜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 杓子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12月5日5時2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2日5時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紀錄等情,品性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時已近80歲、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鐵製杓子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8號被告陳呂靜枝
女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呂靜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5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 陳志昆 所開設之機車行前,徒手竊取陳志昆所有之鐵製杓子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志昆察覺杓子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呂靜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並非監視器攝得之人云云。2被害人陳志昆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之子 陳建中 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現場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竊取鐵製杓子之人為被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呂靜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鐵製杓子1支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