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浩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運輸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調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被告林家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浩於民國111年7月4日23時30分至翌(5)日0時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美酒美鹽酥雞餐酒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85-MZ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1年7月5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巷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嗣於同日0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吳育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