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9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文為賺取生活花費,與 陳春溢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見臉書社團「MLB9局職棒帳號買賣PO文平臺」上,刊登有 葉偉權 委託友人張貼徵求遊戲帳號之貼文,即推由陳政文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ChenMart」與葉偉權私訊聯繫,佯稱可販售葉偉權所需之遊戲帳號,且其內含有指定之球員卡及道具云云,並為取信葉偉權而傳送該等球員卡及道具之截圖,雙方議訂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葉偉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17時1分許,依陳政文指示轉帳3萬元至陳春溢所管領使用、不知情友人 何俊翰 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詐騙收款之用,上開款項入帳後,再由陳春溢於同日17時7分許、17時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陳政文因而分得其中2萬元、陳春溢則分得1萬元。嗣因葉偉權未見遊戲帳號內原指定交易之球員卡及道具,並屢經傳訊聯繫陳政文未果,且無法進行帳號變更驗證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葉偉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陳政文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陳政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春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偉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何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結果截圖、證人何俊翰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份(被告陳政文與告訴人間、被告陳政文與陳春溢間、證人何俊翰與被告陳春溢間)。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政文與共同被告陳春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陳政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署偵查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陳政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併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
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因詐欺、變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陳政文與共同被告陳春溢上開犯行所詐得之3萬元,其中被告陳政文分得2萬元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陳政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賠償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陳政文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政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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