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再抗告人 羅珠嘉增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珠晉源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珠晉源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該法院裁定諭知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建號門牌同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伊名義,伊妻 慈仁拉莫 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偽造買賣契約,將該房屋過戶至自身擔任負責人之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九年間將該房屋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胞兄即再抗告人名下,縱伊日後勝訴,亦恐無法取回該房屋所有權或另遭設定高額抵押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權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明細、檢察署通知函、刑事告訴狀、監視資料、照片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自無不當。至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非屬虛偽,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假處分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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