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中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4號、101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挺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挺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楊綠村 陸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挺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楊綠村於電話中以友人毒癮發作亟需毒品為由,向被告林挺中要約購買海洛因,詎被告林挺中聞訊後,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諾,雙方並於當日晚上之某時,在被告林挺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會面,由被告林挺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與楊綠村,惟未當場向楊綠村收取現金,嗣楊綠村再自其女友 陳靜儀 處取得金錢返還被告林挺中,因認被告林挺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靜儀、 吳俊憲余輝煌 之證述、被告林挺中房間內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葡萄糖1包、海洛因1包(毛重0.7950公克)、證人陳靜儀於101年1月17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1.92
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3日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挺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莫名其妙接到楊綠村來電,根本聽不懂楊綠村在講什麼,楊綠村好像要向伊買海產,伊那時工作很忙,只是在電話中隨便敷衍楊綠村幾句,通話之後並沒實際與楊綠村碰面,亦未販賣海洛因給楊綠村;證人陳靜儀之所以會指證伊賣海洛因予楊綠村,係因為伊曾介入陳靜儀與楊綠村之間的感情問題,所以證人陳靜儀對伊不滿,才會作證害伊;伊於警詢中雖供稱楊綠村打電話來可能係要購買海洛因,但此供詞純粹係經警方誘導後之猜測之詞,並不代表伊有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提出具體事證彈劾其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意旨,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靜儀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傳票回證、拘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8、150至153頁),且其前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依法具結,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陳靜儀前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4、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茲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A(以下均指楊綠村):『你那裡有那嗎?』,B(以下均指被告林挺中):『什麼?』,A:『那』,B:『有阿』,A:『可以一點我嗎?』,B:『好阿。』,A:『1千2千』,B:『好阿』,A:『我在一起的再難過了』,B:『好』」;「A:『你要過來沒』,B:『馬上過去我拿那個一下』,A:『拜託一下』,B:
『好。』」等語(見偵字第2254號卷第161頁),惟對於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辯稱:伊莫名其妙接到楊綠村來電,根本聽不懂楊綠村在講什麼,楊綠村好像要向伊買海產,伊那時工作很忙,只是在電話中隨便敷衍楊綠村幾句,通話之後並沒實際與楊綠村碰面,亦未販賣海洛因給楊綠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背面)。衡諸常情,毒品買賣之雙方必先就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達成共識,方能進行實際交易之行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價格亦非特定,則通話之雙方是否真有買賣海洛因之認知,已非無疑。且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楊綠村間已有交易海洛因之默契,只要稍微於電話中暗示,對方即明瞭交易之細節,自不得僅根據上開語意不清之通聯對話,率然認定被告必有販賣海洛因與楊綠村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楊綠村打電話給伊,係欲向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254號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警詢中之所以供稱楊綠村打電話來可能係要購買海洛因,純粹係經警方誘導後之猜測之詞,並不代表伊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觀諸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前後全文,警方在詢問被告之初,均係在問被告扣案之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以及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法、來源等問題(見偵字第2254號卷第26至28頁),而被告亦自承伊係有施用海洛因之人,故隨後警方詢問與楊綠村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何事,被告在此情境之下當有可能順勢回答:楊綠村打電話給伊,係欲向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此不必然表示被告於與楊綠村通話之時,即明瞭楊綠村係為購買海洛因而致電。況檢察官並無法提出關鍵證人楊綠村之證詞,或毒品交易之監控錄影、照片,亦未查扣交易之海洛因或現金等物以佐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通話之後,確實有與楊綠村完成毒品交易。
(三)再查,證人陳靜儀雖於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這通電話是楊綠村幫他朋友跟被告調海洛因,楊綠村向被告拿海洛因後,楊綠村的朋友沒有給被告錢,楊綠村就跟伊要錢還被告,伊還有指謫楊綠村為何要幫朋友作白工 云云 (見偵字第2254號卷第91頁),惟被告對於陳靜儀上開辯詞則辯稱:證人陳靜儀之所以會指證伊賣海洛因予楊綠村,係因為伊曾介入陳靜儀與楊綠村之間的感情問題,所以證人陳靜儀對伊不滿,才會作證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茲查,證人陳靜儀於偵查中並無提供該名有毒癮之楊綠村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檢警調查,是否真有該名友人之存在,已非無疑,且該通聯譯文並非陳靜儀自身之通話內容,復據證人陳靜儀之上開證詞,亦無法看出證人陳靜儀是否有親見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楊綠村或楊綠村之友人等情,其證詞之證明力似嫌薄弱。而縱使楊綠村曾向陳靜儀索取金錢還被告,並向陳靜儀解釋該筆款項是要代替友人償還向被告買海洛因所積欠的金錢云云,惟此是否係楊綠村為了向陳靜儀索取金錢所編造之藉口,亦或真有其事,因關鍵證人楊綠村並未到案,而無法查知其實。況證人陳靜儀復結證稱:伊之前以為楊綠村施用海洛因,為此與楊綠村及被告都吵過架,被告覺得他並沒有找楊綠村作壞事,覺得很冤望,所以會譴責伊等語(見偵字第2254號卷第91頁),足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靜儀因為楊綠村之緣故而有所怨隙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證人陳靜儀是否係因在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之引導下,加油添醋或作出違背事實之證詞,因證人陳靜儀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亦無從藉由對質結問之程序釐清。
(四)檢察官雖復提出證人吳俊憲、余輝煌之證述、被告林挺中房間內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葡萄糖1包、海洛因1包(毛重0.7950公克)、證人陳靜儀於101年1月17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1.92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3日毒品鑑定書等證據,欲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查,證人余輝煌及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在指證渠等與楊綠村、陳靜儀購買或討論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宜,並無提及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且證人吳俊憲、余輝煌亦證稱渠等並非海洛因之施用者(見偵字第2254號卷第17至19頁、97至98頁;偵字第5629號卷第24至26頁、第138至143頁),故此部分證據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為薄弱。證人陳靜儀雖有被查獲持有海洛因,然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楊綠村,並非販賣予陳靜儀,且證人陳靜儀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等毒品係向新北市三重區某綽號「 姐阿 」之女子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2254號卷第6頁),顯與被告無關。被告雖為警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葡萄糖1包、海洛因1包(毛重0.7950公克)等物(見偵字第2254號卷第174、175頁),惟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被告被查獲之海洛因僅1包,毛重僅約0.7950公克(見偵字第2254號卷第175頁),同時並被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葡萄糖1包輔助施用物品,則依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及注射用之輔助工具以觀,當係被告欲自行施用所用。本件既無查獲被告有帳冊、電子磅秤、空分裝袋、分裝勺等典型販賣毒品之輔助工具,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欲供自行施用毒品之扣案物,推論被告必有販賣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鍵之證人楊綠村始終未到案,證人陳靜儀並非直接之毒品買受人,且其證詞可疑之處亦無法透過當庭對質詰問以釐清,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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