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上訴人 劉育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二八八0、七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劉育銨於原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參酌卷附相關槍彈鑑定書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空氣槍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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