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王志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送達之郵務費用,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8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9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爰裁定命債務人預納2,744元(計算方式:[(11+1)×39×8]-1,000=2,744)。如債務人未依期限預納進行更生程式之必要費用,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