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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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原名 呂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參之18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欠負本金96,384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二)被告亦於87年9月份起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7年9月13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544,18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90,874元為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